(2016)浙0303民初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春梅与张福林、叶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梅,张福林,叶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第101号原告:史春梅。被告:张福林。被告:叶挺英。原告史春梅为与被告张福林、叶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2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本金33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林、叶挺英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2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福林、叶挺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福林分别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3日、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史春梅借款5万元、276万元、8万元、6万元、82万元。原告依约将第一笔借款5万元转入被告张福林指定的“张静”(42×××266)银行账户中,其余四笔借款均转入被告张福林指定的“项仁爱”(43×××509)银行账户中。五笔借款被告张福林均以其本人名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关系成立后,被告张福林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浙温刑终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人张福林、叶挺英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588.39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张福林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叶挺英有期徒刑六年。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部分事实:“被告人张福林、叶挺英夫妇成立温州民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等。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张福林、叶挺英以投资温州民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幌子,以月息2%-3%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先后向顾少华、李月红、邱雪妹等100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存款达40990.0万元。被告人张海燕(2008年上半年至2011年8月)、张静(2007年8月至2010年8月)明知张福林、叶挺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受聘以月工资2000-3000元,先后在“公司”内担任会计或出纳,在不同岗位上为张福林、叶挺英夫妻非法众存款提供帮助,其中张静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85万元。2011年8月,张福林、叶挺英因资金链断裂,致使顾少华、李月红、邱雪妹等92户共计12588.39万元资金无法归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福林陈述:涉案借款的借款方式及款项流转情况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一致;账户及款项是与被告叶挺英共同使用;项仁爱是原公司跑腿,其名下银行卡放在公司给几个出纳使用。被告叶挺英对被告张福林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可,并陈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都是尚欠的本金,若有偿还部分本金,会将借条收回。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与被告张福林、叶挺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借款及款项流转方式相似,因此本案的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福林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款项应予返还原告,被告张福林、叶挺英共同参与本案借贷,应承担民事上的共同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林、叶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史春梅332万元。本案受理费33360元,减半收取16680元,由被告张福林、叶挺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