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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限期腾地通知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国财,湘潭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财,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唐晒坤,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系上诉人唐国财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建凯,局长。委托代理人叶茂,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撤销限期腾地通知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10月11日,高新区征地所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潭国土资法[2014]108号《限期腾地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属无效文件,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该院要求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并依法给予行政赔偿。原审裁定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2015年1月6日,原告唐国财收到潭国土资法[2014]108号《限期腾地通知》后,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是2015年9月24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据此,该院遂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国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一审裁定书送达后,唐国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15年4月10日才知道该通知,依据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重新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4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上诉人唐国财作出了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108号《限期腾地通知》,并于2015年1月6日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唐国财本人,该通知中明确交代了上诉人唐国财复议权、诉讼权及相应的期限。上诉人唐国财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4月6日已届满,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其于2015年9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定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