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郭全林与何金喜、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林,何金喜,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588号原告郭全林,男,回族,1966年12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何金喜,男,回族,1976年5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马丽,女,回族,1976年2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住址同上(系被告何金喜之妻)。原告郭全林与被告何金喜、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金喜、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共计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贷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郭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二张(原件),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金喜、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全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何金喜马丽(签字捺印)2015.5.22”,同日,被告何金喜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郭全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何金喜(签字捺印)2015年5.2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又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金喜、马丽给原告郭全林出具的所欠借款70000元的借款借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诉争债务的其中2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金喜、马丽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金喜、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应承担对己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缺席进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喜、马丽支付原告郭全林借款本金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金喜、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耀武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胡馨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