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德琦诉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琦,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乌行初字第8号原告徐德琦,男,1965年4月30日生,蒙古族,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地址:乌兰浩特市政府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白剑琼,职务:局长。行政负责人钟雅钧,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玉怀,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云芳,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琦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查封其机械设备违法案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分别予以受理,次日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所等待的确认违法案件二审判决已生效,现恢复审理行政赔偿诉讼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伟、被告行政负责人钟雅钧、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怀和王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查封原告租赁的机械设备,给原告造成租金10万元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八)项的规定,请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租铲车合同书;2、租设备合同书;3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我局已解除对原告机械设备的查封,未造成原告机械设备损坏或者灭失,原告要求10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在开庭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1、对衡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对徐德琦制作的询问笔录;3、评估申请书。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2015)兴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为租赁机械设备合同书,因查封期间租金损失不属于机械设备本身的损坏或者灭失范围,所以证据无关联性而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书,因原告提出变更增加赔偿数额请求是在被告提交答辩书和证据之后,经审核其无正当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予准许。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属于逾期提交或逾期申请的,经审核其无正当理由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出评估申请的要求,且原告不同意予以质证,所以不予采纳。本院调取的二份行政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2015)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兴安盟中级法院(2015)兴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乌兰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查封徐德琦使用的机械设备违法。被告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后,原告徐德琦已接收机械设备。庭审中,原告方未否认被告方关于没有造成设备毁损灭失的主张,而仅以10万元租金作为财产损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违法查封原告使用的机械设备,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万元租金损失,因10万元租金损失不属于被查封机械设备损坏或者灭失范围,亦不属于第(八)项规定的范围,所以原告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八)项的规定,且被告已解除对机械设备的查封,原告徐德琦已接收机械设备,不再适用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责令被告解除查封,故原告的赔偿请求的主张不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琦关于机械设备租金10万元损失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本判决未生效)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李方利审判员 孙英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惠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其他项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