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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福利与李焕明、张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利,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张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许初字第00239号原告陈福利,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焕明,又名李金柱,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广兴,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好收,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明军,又名张兵,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福利诉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利及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向原告要求供货建筑方木、模板,称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随后原告给被告送货14.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货后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明军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经讨要,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剩余货款至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1338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焕明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错,其是给被告张明军打工的,钱应由张明军出。被告张广兴辩称:其是给被告张明军打工的,同意原告要求,但工地未接账无力偿还。被告王好收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对,其是给被告张明军打工的,钱应由张明军出。被告提出换掉所打欠条,原告不同意。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张明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利息是否合法有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2月13日欠据一份;2、2015年7月18日还款计划一份;3、收据二份。上述证据材料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焕明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张广兴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无印象,字不像其签的;对第2组证据材料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好收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字认为不是其签的;对第2组证据材料不清楚与其无关;对第3组证据材料不清楚。被告张明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好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明军出具的证明条和工资欠条各一份;2、证人张某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其给张明军打工,其所打欠条由张明军负责。3、工地录音和电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同为被告之间所打条据,不具备法律效力;证据材料2其不认识证人,证人与王好收有亲戚关系;证据材料3原告不知情不能作为证据用。经质证,被告李焕明、张广兴对被告王好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明军未到庭对被告王好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好收提供的1、2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均为被告张明军与被告王好收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第3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属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李焕明、张广兴、张明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四被告合伙在山西承建工程。2014年12月,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向原告要求供货建筑方木、模板,称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随后原告给被告送货145000万元,但被告未按期付款。经讨要,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原告货款145000元。经讨要,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明军又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钱还清原告欠款133800元。但货款至今拒付。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33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张明军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福利货款133800元,并从2015年2月13日起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告李焕明、张广兴、王好收、张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琳琳审判员  司学敏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