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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99号原告徐某某,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玉忠,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山东省烟台市打工时认识,后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2月份,原、被告因事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可见双方夫妻感情之薄弱。现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孩子陈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女儿陈乙,现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上幼儿园小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徐某某于2016年3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徐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陈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诉求离婚,被陈某某告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乙且现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原告徐某某应支付其女抚养费用。对于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徐某某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生女儿陈乙跟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按每月350元支付抚养费,至陈乙独立生活时为止,待陈乙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国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