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明恺与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劳动���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恺,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恺,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王凤楼镇。法定代表人:费南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富军,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明恺于2004年8月1日到被告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月1日。在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部分没有约定明确数额,只是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甲方(被告)向乙方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称:一开始负责销售内勤工作,后来从销售内勤转到客服工作,后又从客服转到采购工作,然后又转到了销售工作。从销售转到了仓储工作。过了一段时间又从仓储转到了市场调研员。后来又从调研员转到了仓储至2015年1月份。又查:被告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没有与职工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的仓储保管员的工资大约在2000元左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张明恺向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平劳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明恺的仲裁请求。张明恺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向被告提出���除劳动合同一个多月后,即自行离开公司长达数月,劳动合同已事实上解除,所以再向法院提出解决劳动合同没有必要。可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应予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补齐所扣工资4个月10669.74元,加班费3114.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生活费及手机费补助2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支付经济赔偿金47262.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山东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企业应当根据工资集体协议或者本企业的经济效益和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宏观调控政策,通过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的变化进行调整和变更,但不得低于工资集体协议中确定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具体工资数额,只是规定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单位也没有签订集体合同。被告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平原则、同工同酬原则依法调整原告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生活费及手机费补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张明恺与被告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张明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明恺承担。上诉人张明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调整了工作,在工资发放时,工资没有足额发放,上诉人的加班费、生活费、手机费补助被一并扣除。依据法律规定,该部分属于工资范畴,被上诉人私自扣除,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根据公平原则、同工同酬原则,依法调整原告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谓调整工资,事先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履行必要的手续,是不合法的,是单方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5条、40条规定,侵害了劳动者即上诉��的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所扣上诉人4个月工资10669.74元、加班费3114.4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生活费及手机补助2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份)、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份4个月的保险、经济补偿金47262.6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生活费、手机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岗位情况,依法调整其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二、被上诉人按同工同酬和公平原则调整上诉人的工资,并在调整其工资后如期足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所扣4个月的工资、加班费、生活费、手机费补助是否应当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交上诉人4个月的保险费;三、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1、关于返还所扣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张明恺与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是双方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延续,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数���或劳动报酬,但规定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张明恺请求返还所扣工资,其应当提供其所在工作岗位应发工资的证据证明与其实领工资不一致,是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所扣,但张明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根据张明恺的工作岗位的变化而适时按同工同酬原则调整其工资待遇,张明恺的工资与其同工作岗位的人员工资一致,不存在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扣其工资的事实。因此,张明恺请求返还所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主持。2、关于加班费、生活费、手机费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利后果”。张明恺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掌握其加班情况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张明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样,张明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生活费、手机费补助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违背的是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张明恺所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负责处理。因此,张明恺与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一审对此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张明恺与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称山东德派克纸业有限公司没有足额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明恺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明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明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玉昌审 判 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