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陆菁与被告王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菁,王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陆菁,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永宁县。被告王蕖,女,1963年8月6日出生,回族,职业不详,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陆菁诉被告王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被告因其儿子成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口头承诺每月偿还500元,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两倍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15000元(利率按照原告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告知书三张、照片七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期间多次向被告以书面形式催要借款。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因故向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6‰,被告应按照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户籍信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王蕖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证据形成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家中用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自2010年6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500-1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于2010年6月、7月分别向原告归还500元、500元,共计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承诺每月向原告归还500-1000元,在向原告履行两个月后,自2010年8月1日起至今未再履行,应视为被告违反了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违约之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8.56‰支付利息15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损失8347.5元(计算公式:2.7万元×年利率6%÷12个月×61个月+2.7万元×年利率6%÷365天×25天=8347.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蕖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陆菁借款2.7万元、利息8347.5元,合计35347.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敬阔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吕书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郝 飞附:本案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