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某、蒋某甲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蒋某甲,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504号原告方某某,住上海市。原告蒋某甲,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丁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承瑶,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某某、蒋某甲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蒋某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承瑶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方某某系蒋某乙的妻子,原告蒋某甲系蒋某乙的女儿。蒋某乙于2014年9月6日上午因左上肢不自主抽动2小时,赴被告急诊处就医。被告初步诊断系癫痫,未做进一步检查,就进行了治疗,但蒋某乙的病情未见好转。此后蒋某乙出现右侧肢体抽动,意识模糊,但未引起被告的重视。中午,蒋某乙出现四肢频繁抽动,意识不清,尿失禁,尿液呈粉红色,此时被告才开具尿液检查单,并进行安定静推和安定静滴处理,最终蒋某乙因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经交通大学医学院尸检,蒋某乙的死因为心肌损害和肺水肿。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全面检查,即诊断蒋某乙为癫痫,且发现蒋某乙出现异常状态后,仍未采纳有效措施,更没有安排相关科室专家会诊,存在重大过错,对蒋某乙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8.8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741,468元、丧葬费32,7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5,000元,合计人民币854,155.32元,按照50%比例应当赔偿原告人民币427,077.66元。被告辩称,经两次医疗损害鉴定,认定本起事件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在事件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以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两原告就此项费用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两原告补充认为,虽然两次鉴定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被告不仅没有及时抢救,还存在没有及时检查等问题,被告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蒋某乙,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2014年9月6日9点29分,蒋某乙因左上肢不自主抽动2小时至被告神经内科急诊。蒋某乙2002年有脑出血史,就诊时无意识丧失。被告初步诊断为“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并给予抗癫痫、降颅压等治疗。10点20分,蒋某乙出现右侧肢体抽动,意识模糊。12点整,蒋某乙出现频繁四肢抽动,意识不清,有尿失禁。12点20分蒋某乙呼吸心跳停止,经医治无效于12点54分宣布死亡。原告方某某系蒋某乙的妻子,原告蒋某甲系蒋某乙的女儿。蒋某乙的父亲为蒋贻庆,母亲为蒋慧珠,均已过世。经两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对本起事件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出具沪黄医损鉴[2015]005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蒋某乙在十余年前有脑出血手术及引流管植入术病史,被告诊断“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是有根据的,给予的治疗也符合诊疗常规。癫痫单纯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性发作后导致癫痫持续状态,在临床上十分危重,可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是蒋某乙死亡的主要原因。鉴定机构发现,被告存在病情观察不够严密等医疗过失,蒋某乙在出现频繁四肢抽动、意识不清、尿失禁等症状时,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心电监护、吸氧、血气分析等相关检查和处理,也没有向家属尽到病情告知的义务,上述医疗过失与蒋某乙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最终,鉴定机构认定本起事件构成对蒋某乙的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该起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两原告不服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了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出具了沪医损鉴[2015]2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一致。为进行首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500元。两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5,000元。为救治蒋某乙,发生医药费778.82元。两原告为本起事件,发生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两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死亡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就诊记录、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两原告未能提交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需要通过具备专业知识并富有临床医疗经验的专家提供专业意见。目前上海市各区县及市级医学会承担了组织专家评价某一具体医疗行为的工作,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现区、市两级医学会均认定本起事件构成对蒋某乙的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该起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两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上述鉴定意见,综合考虑蒋某乙的死亡原因、蒋某乙病情危重程度以及被告存在的过错等因素,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8.82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293.65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总额741,468元、丧葬费总额32,708.50元,被告并无异议,理由以及标准本院不再赘述,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232,252.95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救治病人的过程中未能尽忠职守、及时掌握病人情况变化,由此给两原告带来无法挽回的精神创伤。本院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过错程度、上海市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两原告在本案中有聘请律师提供服务的合理需求,其基本费用可获法院支持。综合考虑具体案情和进行诉讼所需的基本工作量,本院在律师费一项上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7,546.6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蒋某甲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257,546.60元;二、对原告方某某、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6.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53.10元,由原告方某某、蒋某甲承担人民币1,5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承担人民币2,35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