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正勤与被申请人高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正勤,高桂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正勤,女,汉族,生于1966年4月24日,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桂林,女,汉族,生于1962年3月25日,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再审申请人周正勤因与被申请人高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卫民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正勤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桂林在原一审中自认其治疗的是脉管炎、胃炎;高桂林在原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治疗外伤的证据;原一审仅依据高桂林出示的毫无依据的就医小票作出判决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正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中高桂林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来源于医疗机构,该证据与高桂林提供中卫市滨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能证明高桂林受伤的事实;高桂林原一审中共提供15张票据,对于其中用于治疗胃、食道等3张检查费用,原一审并未采信。故再审申请人周正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周正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正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成柱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丽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