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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姚数、赵璐等61人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等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利等,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利等61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姚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诉讼代表人赵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王宏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康迪。委托代理人王艳华,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街46号。法定代表人丁永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多多,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诉讼代表人赵璐及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康迪、王艳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多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龙一公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2号拟建住宅项目,原告王宝利等61人居住在龙一公司拟建住宅项目相邻北侧的宣信街56号1至4单元住宅楼内。2008年7月29日,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向被告市规划局下发哈政综(2008)44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哈尔滨市部分区域(江南)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同意本案所涉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确定。2009年12月22日,市规划局为本案所涉项目确定了哈规卷(2009)000328号规划条件,其中规划建筑限高为100米,层数为33层。2013年7月2日,龙一公司与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哈规卷(2009)000328号规划条件系合同的组成部分。2013年7月1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哈政土(利用)拨字(2013)18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龙一公司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了本案所��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19日,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哈发改核准(2013)40号《关于黑龙江省龙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十字街二号住宅项目核准的批复》,同意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2013年10月25日,市规划局为龙一公司核发哈规城(南岗)地字(2013)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月5日,龙一公司就修改建筑限高问题组织专家评审会,将本案所涉项目的建筑限高由100米调整为125米。2014年3月28日,市规划局函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整土地出让金。市规划局对本案所涉项目进行了规划批前公示,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并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时就修改建筑限高事宜予以公示。2014年3月1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为龙一公司核发了本案所涉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本案所涉项目包括A栋39层、B栋27层、C栋5层三栋地上建筑。拟建A栋建筑檐高124.35米,其山墙与原告住宅楼纵墙相对间距为50.04米。拟建B栋建筑檐高84米,其山墙与原告住宅楼纵墙相对间距为63.95米。拟建C栋建筑纵墙与原告住宅楼纵墙相对。经龙一公司委托,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建筑挡光问题进行日照分析。2014年1月6日,黑龙江建工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日照分析结论为,A-03建筑南立面现状100%的区域满足日照时间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数,规划后南立面100%的区域满足日照时间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数。A-04建筑南立面现状100%的区域满足日照时间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数,规划后南立面100%的区域满足日照时间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数。原告住宅位于A-03、A-04建筑内。2014年4月4日,龙一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经审核,于2014年4月11日为市规划局核发了哈规城(南岗)建字第(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进行了批后规划公示,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工程竣工止。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市规划局核发哈规城(南岗)建字第(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得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本案所涉项目新建建筑山墙与��告住宅纵墙相对间距符合上述规定的间距最低标准。另外,本案所涉项目经日照分析,规划后原告住宅楼南立面满足大寒日2小时的日照时数。因此,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市规划局2014年4月11日哈规城(南岗)建字第(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规划局哈规城(南岗)建字第(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新建建筑和相邻建筑间距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错误。龙一公司新建建筑基本上是正方形高层,这种建筑结构不同于长方形板式楼,很难区分山墙和纵墙。在这种情况下,为保障相邻建筑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审批时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即应该认定两建筑是纵墙与纵墙相邻,故两建筑间距最小不得低于120米。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考虑新建建筑现实情况的基础上,机械认定两建筑间距符合《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和法律、法规适用错误。2、市规划局作出审批所依据的日照分析违背鉴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纠正。该日照分析报告仅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无法确认该份鉴定的可靠性。另外,该日照分析报告中明确“未造成新的挡光”与涉案宗地现场情况不符。事实上,在施工到现阶段时,已经造成居民家中大面积挡光。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情况进行考察,即认定上诉人住宅满足大寒日2个小时的日照时数,系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市规划局已进行了有效的批前公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城乡规划审批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但市规划局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仅在争议发生后,提供了一组图片,且该图片无法证明公示达到法定天数。另外,照片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照片是由谁拍摄,哪天拍摄,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新建建筑与上诉��所居住的住宅相对关系是山墙对应纵墙,新建的两座高层建筑山墙与纵墙相对应,该对应关系应适用《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43条第2款第5项规定而非第4项,本案中新建建筑的山墙与上诉人居住住宅纵墙的间距应为50米以上,审批距离超过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居住住宅日照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满足大寒日两小时的标准。3、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进行相应公示征求意见的规定,该规定是《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0条,主要适用与涉及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文化工程或重要地块的工程,或重要建筑,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但考虑到包括上诉人在内诸多居民的影响,市规划局于2014年2月9日至2月27日对该项目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19天,并告知利害关系人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可以就该项目申请听证���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听证申请。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并同意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建筑与相邻住宅相对间距小于新建建筑檐高2.15倍的,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并同时满足下列间距最低标准:…(五)高度大于24米新建建筑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檐高的1/2倍,且不���小于25米,超过50米的,可以按50米确定。本案,市规划局审批的龙一公司新建建筑山墙与上诉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符合上述规定,且日照分析的结果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上诉人认为龙一公司新建建筑基本上是正方形高层,不同于长方形板式楼,行政审批时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认定两建筑是纵墙与纵墙相邻关系,并由此确定楼间距。本院认为,上诉人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日照分析报告持有异议,但没有反证否定该分析结论。关于对日照分析报告中“未造成新的挡光”的表述,当事人理解出现分歧。上诉人认为,随着施工的进行,已经造成居民家中大面积挡光,新建建筑已经造成新的挡光。而市规划局认为,“未造成新的挡光”是从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标准的角度写进日照分析报告中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观点是对文字的字面理解,市规划局从日照分析专业角度的解释合理,上诉人此部分异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根据《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城乡规划审批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草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草案在工程现场、网站或者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必要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上述程序性规定是《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条的内容,而该条是针对涉及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建设工程、重要地块的建设工程以及对周围建筑和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建筑,不适用本案项目,本院无法依据该条规定审查市规划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市规划局为龙一公司核发哈规城(南岗)建字第(2014)7号《建设工程规划���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市规划局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市政府复议维持市规划局原行政行为的结果正确,且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市政府复议决定的请求亦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德广审 判 员  范晓军代理审判员  车振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博徐畅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利,身份证号×××,男,1945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601室、6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畔,身份证号×××,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601室及6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伟国,身份证号×××,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6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彩霞,身份证号×××,女,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1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连,身份证号×××,男,193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5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本,身份证号×××,男,193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学军,身份证号×××,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703室。上诉人(原���原告)王锦茂,身份证号×××,男,1946年7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1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辉,身份证号×××,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1单元1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数,身份证号×××,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波,身份证号×××,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2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洲,身份证号×××,男,193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2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禄凌,身份证号×××,男,1963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3层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君,身份证号×××,男,1981年3月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环,身份证号×××,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义,身份证号×××,男,196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5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华,身份证号×××,女,196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芳,身份证号×××,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5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英,身份证号×××,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7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守志,身份证号×××,男,1931年10月15日生,汉���,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7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丽,身份证号×××,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7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臣,身份证号×××,男,192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1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嘉麒,身份证号×××,男,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红,身份证号×××,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2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若渔,身份证号×××,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颖莉,身份证号×××,女,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街56号2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恒,身份证号×××,男,193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4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兰芹,身份证号×××,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4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洁,身份证号×××,女,197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6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茗志,身份证号×××,男,1942年5月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2单元6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澎,身份证号×××,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身份证号×××,女,1958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1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佩新,身份证号×××,女,1992年11月9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2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兴军,身份证号×××,男,195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2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翔,身份证号×××,男,194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2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亮,身份证号×××,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2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伯超,身份证号×××,男,1947年8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维,身份证号×××,女,193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3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茹华,身份证号×××,女,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红,身份证号×××,女,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4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春,身份证号×××,男,1956年4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501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闻长多,身份证号×××,男,1933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彬,身份证号×××,男,196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5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璐,身份证号×××,女,1983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5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迪,身份证号×××,男,1982年5月30���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5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钧祥,身份证号×××,男,194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3单元6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荣,身份证号×××,女,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1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涛,身份证号×××,女,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1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红梅,身份证号×××,女,198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2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松,身份证号×××,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2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英楠,身份证号×××,女,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然,身份证号×××,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3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洲,身份证号×××,男,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3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洪顺,身份证号×××,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双,身份证号×××,男,193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4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哲,身份证号×××,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4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兰梅,身份证号×××,女,195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5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明全,身份证号×××,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503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春,身份证号×××,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4单元6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琴,身份证号×××,女,194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302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身份证号×××,女,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宣信街56号1单元1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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