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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1号原告史某某,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卢某甲,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遇到琐事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在外地打工,长期分居。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陪嫁物品有空调一台,鞋柜一个,脸盆架一个,被褥十四床归我所有;共同财产由我与被告共同出资在焦村半坡盛源物流小区购买的房屋一套,要求分割。被告卢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基础很好。原告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3、孕检证明4、户口本复印件被告卢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向原告所做的调查笔录部分有异议,被告认为购房时是其一人交的购房款,原告所出的3万元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房子不属于共同财产,还认为其在外打工不能算分居。原告对本院向被告做的调查笔录部分异议,原告认为买房时其出的3万元不是借款,是购房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卢某乙。后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遇到琐事经常吵架,引发原告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的矛盾不大,如果双方能多加交流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