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国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建设街179号。法定代表人:王昌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燕,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柱,男,,汉族,吉林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图们公司延吉大宇项目技术负责人,现住图们市上诉人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国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月12日17作出(2015)图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星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宇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支付供热费用10334.68元(92.274㎡×28元/㎡×4年),现其只支付了1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供热费用9334.68元。袁国柱原审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应减去相应费用,我同意支付部分供热费用。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被告袁国柱系图们市广电局住宅楼1单元601室的业主。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为该住宅楼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应支付供热费用10334.68元(92.274㎡×28元/㎡×4年)。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交纳1000元,其余供热费用至今未支付。(二)经被告申请,2012年1月20日11时34分,图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金权燮、李振军对涉案被告住宅进行了测温,检测结果为:客厅16.3度,大卧室15.6度,小卧室15.9度,其他16度。两名工作人员在该记录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被告在用热户处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热力,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因此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热用户应履行按时支付供热费用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完供热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供热温度不达标,但其提供的测温记录(2012年1月20日)仅能证明被告家在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供暖期间存在温度不达标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全额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4月份、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4月份这三个供暖期间的供热费用7751.02元(92.274㎡×28元/㎡×3年)。对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4月份供暖期间的费用问题,被告提供了2012年1月20日的测温记录,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家室内温度不达标不是原告的责任造成的,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的供热费用1320.54元(92.274㎡×28元/㎡÷180日×92日),故被告应支付该年度供热费用1263.13元(92.274㎡×28元/㎡-1320.54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供热费用8014.15元(7751.02元+1263.13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参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条、《延边州城市供热退还热费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用人民币80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国柱负担。宣判后,星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图们市城市供热管理细则第四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一条“按照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建设局联发的延州价经发[1998]1号文件精神,对低温劣质供热的质量认定、温度测试在每个供热期不少于三次,在整个采暖期采取间隔测试(重点11月、次月1月和3月)和随机测试相结合”、第六章供热收费第四十九条规定“实行有偿用热制度,热费结算时间为第一次在9月30日前预收60%,余额在12月31日前必须结清。第五十一条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热费,用户恶意拖欠热费热经营单位有权限制或停止供热,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欠费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袁国柱于2012年1月18日缴纳1000元,其余热费未交,当时来交费时,并未向我单位反应锅家里的温度情况。在2012年1月20日11时34分,被上诉人并未和我单位联系,私自通知供热办工作人员前去测温,测的客厅16.3度,大卧室15.6度,小卧室15.9度,其他16度。事后也没有告知我单位,我单位毫不知情。(根据延边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文件第五条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事实程序:第一款中规定热用户需测温度时,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约定检测温度事件。等等)2012年10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其邻居广电局住宅1单元602室业主家停热申请表中被上诉人袁国柱签字同意其邻居暖气报亭的请求,其内容如下:因赵庆军停热,可能会对相邻住户温度有所影响,在其他住户正常情况下因该住户停热给我家造成温度偏低,我家将不予追究供热单位责任。其邻居下、左、右都进行了签字。广电局一单元业主全部交费并没有反应其室内温度低的情况,只有被上诉人袁国柱一人说温低情况应由个人承担;3、我单位努力为各用热业主提供服务,如果业主有供热问题可以先行和我单位联系预约时间,我单位可以派维修人员前去检查维修,因为暖气不热温度低有很多院印造譬如供热管道阀门关闭、过滤器堵塞、管道堵塞、排气阀不排气、窗户密封不严实、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顶层保温不好是否靠山墙其邻居有没有报停等等。都是导致低温的因素,被上诉人袁国柱找供热办人员去测温。只是拿着测温工具前去,并没有检查是不是其他因素造成。被上诉人袁国柱提供的测温记录只能代表当时测温时间点的温度(计时温度)不能代表全面温度情况。图们市法院仅靠一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测温记录就断定是我单位造成的温度低并判决我单位给予被上诉人袁国柱退费是是极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关于吉林省城镇供热退费实施细则中第八条供热企业或室温检定检测中介机构应按居民用户要求对其温室进行检测,一次测温的时间为连续三天,每天选择两个时间测温,三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居民用户的室内实际温度,一天测温结果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第十一条居民用户测温、退费按一下程序进行第三款对当期不欠热费的居民用户申请测温的,供热企业必须受理;对未缴纳或部分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用户,供热企业不予受理等等。第六款供热期结束后,供热企业应在一个月内全额缴纳当期供热费的居民用户办理退费,所退热费直接退还居民用户或是转为下一年度供热费;对当期供热费全额缴纳但有陈欠供热费的居民用户,所退费用直接冲抵其陈欠热费;对未缴纳或部分缴纳当期供热费的居民用户,不办理退费。第七款供热期结束后,下一供热期开始前,不懂哦供热企业办理退费手续的居民用户视为其自动放弃;4、被上诉人袁国柱,首先未按用热约定按时交纳热费,还在其邻居停热申请中签字,在明知会对自家温度造成影响的情况,联系供热办人员前去测温其中并没有通知我单位却反过来说我单位致使其室内温度不达标,其存在恶意欠费行为。图们市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2015)图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袁国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赵庆军的停热申请表。证明:被上诉人与赵庆军是邻居,因赵庆军停热对相邻住户温度有所影响,在其他住户正常情况下,因该住户停热给被上诉人家造成温度偏低,被上诉人将不予追究供热单位责任。2、取暖费台账。证明:除了被上诉人外,同一单元的业主都交费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法院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图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作为供热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用热户室内温度检测。图们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照申请对被上诉人室内温度检测结果为被上诉人室内温度低于摄氏18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家在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份供暖期间存在温度不达标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用热户室温检测记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家室内温度达标,故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分则对供热合同没有具体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一百八十十四条以及总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设局制定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延州发改价联字{2008}1号)以及图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图们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属于地方政府文件,裁判时可以参考,但不属于裁判依据。上述文件内容对供热企业责任规定有悖于合同法公平原则。上诉人在2011-2012年供热期间没有停止供热,其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不能因温度不达标而不交纳供热费。按照公平原则,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被上诉人按供热费的50%交纳房屋温度不达标期间的供热费比较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对本案的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5)图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袁国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上诉人图们市星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共计8688.77元(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的供热费用应全额支付:92.274㎡×28元/㎡÷184天×92天=1291.836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供热费用减半支付:92.274㎡×28元/㎡÷184天×92天×50%=645.918元,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这三个供暖期间的供热费用应全额支付:92.274㎡×28元/㎡×3年=7751.016元。被上诉人袁国柱已交纳供热费用10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袁国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朴 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