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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良平、徐庆兰、张良勤、解秀云、张良峰、马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张良平,徐庆兰,张良勤,解秀云,张良峰,马秀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07号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杨庄集村。法定代表人:樊祜山,理事长。被告:张良平,农民。被告:徐庆兰,农民。被告:张良勤,农民。被告:解秀云,农民。被告:张良峰,农民。被告:马秀芝,农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张良勤、解秀云、张良峰、马秀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樊祜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张良勤、解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2月12日被告张良平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养牛,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69%,逾期加罚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来的50000元变更为30000元。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张良勤、解秀云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良平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徐庆兰以借款人张良平配偶的名义签了字,保证人张良勤、解秀云。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良平、徐庆兰系夫妻关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1份,凭证载明:投放金额伍万元整,起息日期2014年2月12日,到期日期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1.75%,逾期加罚50%,借款人张良平(签字),并盖有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举证了益兴资金互助社员借款申请表1份,其主要内容:借款人张良平,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1年,保证人姓名张良勤、解秀云。原告举证了被告解秀云、张良勤为原告书写的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被告解秀云、张良勤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被告张良平已偿还了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2015年3月11日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9%从2015年3月11日起开始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良峰、马秀芝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良峰、马秀芝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张良平借其现金50000元,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放金发放凭证各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庆兰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了字,被告张良平、徐庆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共同偿还。因被告张良平已偿还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月利率1.75%,但原告主张被告张良平、徐庆兰按月利率1.69%支付借款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69%自2015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张良勤、解秀云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良勤、解秀云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良勤、解秀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良平、徐庆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平、徐庆兰偿还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9%从2015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张良勤、解秀云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良勤、解秀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良平、徐庆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210元,被告张良平、徐庆兰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