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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国锋与田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国锋),田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国锋),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未到庭)上诉人田国锋与被上诉人田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原审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国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反诉被告田国锋殴打反诉原告,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9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住院期间每天30元)、误工费626.35元(标准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数额25402元计算9天)、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以上共计2175.55元。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经查,其伤情轻微,除医院正常护理外不需要陪护,也不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故其要求护理费、营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田国锋赔偿反诉原告田磊各项费用2175.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25元,反诉被告承担25元。上诉人田国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原判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但被上诉人其实并没有住院,期间还在家里从事门市房加工、修理工作。并未影响其正常工作,不住院,就不应该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况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不了住院费用明细,明显属于挂床。但一审法院无视事实,草率下判,应予撤销。2.本案事实上,被上诉人有错在先,并被公安机关处以重于上诉人的治安行政处罚,应承担本案中的主要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没有住院,无交通费用发生,上诉人不应赔偿其交通费。4.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上诉双方在本案中都有过错,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过错程度比上诉人大,上诉人同意按照30%的赔偿比例对被上诉人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田磊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给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田国锋与被上诉人田磊发生纠纷后斗殴属实,经公安机关处理,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国锋以邻里纠纷追求和谐为由申请撤回本诉,是田国锋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对被上诉人田磊的反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考虑双方发生互殴各有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田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已减轻了赔偿人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确定的各项赔偿项目有证据证明,依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田国锋上诉称,被上诉人田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住院情况不属实,未影响其正常工作,与经治医院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不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国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