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田多华与被告娜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多华,娜仁格日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田多华,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被告娜仁格日勒,女,蒙古族,出生于1972年3月28日,内蒙���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田多华与被告娜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多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娜仁格日勒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娜仁格日勒于2013年10月19日向我借人民币贰万元,说好借一个月,用于偿还银行借款,11月份创业贷款下来就还,后来一直追要无果,实在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二、偿还所欠利息及违约金捌仟捌佰元整(8800);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多华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娜仁格日勒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娜���格日勒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娜仁格日勒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田多华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并约定违约金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娜仁格日勒未按时偿还其借款,故原告田多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娜仁格日勒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8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9日,并提出要求自2015年12月19日起2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5%计息至还清借款20000元为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田多华、被告娜仁格日勒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田多华依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娜仁格日勒交付贷款的义务。所以,被告娜仁格日勒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其借款。但是被告娜仁格日勒未及时偿还其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田多华与被告娜仁格日勒约定了借款利息,即:月利率1.5%,并约定违约金1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田多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娜仁格日勒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娜仁格日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多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8800元,共计28800元。二、被告娜仁格日勒自2015年12月19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至偿清上述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娜仁格日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送达本判决书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 乌拉审 判 员 敖苏 日娜人民陪审员 哈斯其木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尔 格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