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8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善武与被告纪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武,纪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77号原告郭善武,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国忠,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代表人车福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怀宇,该支公司理赔员。原告郭善武与被告纪国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以下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春雨、被告纪国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怀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北安市亿达建材城院内鑫北公司道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N711**出租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事故认定中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北安农垦管理局中心医院骨外科就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并有右内踝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共计住院7天,病情好转后在家休养,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24795.8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拒绝给付赔偿款,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医药费:24795.83元;2、误工费:64666.00元[666.66元/天(7天+90天)];3、护理费:700.00元(100元/天7天);4、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00元/天7天2人),以上合计91561.83元。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应给付赔偿款为45780.91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及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纪国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二、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结算票据九张及结算清单四页,旨在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产生的费用及需要护理的天数。被告纪国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三、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可能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可以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为90天。被告纪国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北安市亿达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说明、证明各一份及原告住院前三个月经营商店的销售明细表六十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销售量及受伤前年平均月收入为2万元。被告纪国忠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伤前三个月银行流水的财务帐、销售明细账、进出货的往来帐以及受伤期间三个月的财务帐、销售明细账及进出货往来账。如果原告能提供以上证据,我方认可误工费每日260.00元的标准。被告纪国忠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其抗辩及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9时50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北安市亿达建材城院内鑫北公司道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黑N711**出租车相撞,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善武、被告纪国忠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就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内踝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住院7天。原告庭审中称因此次事故发生各项费用如下:1、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24795.83元,其提交的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体现医药费为24792.83元;2、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天);3、护理费:700.00元(100元/天7天);4、误工费:25220.00元,以每天260.00元为标准,共97天(住院7天+出院后休养90天);以上合计51412.8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同意对护理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认可以每日260.00元的数额计算误工费,认可以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被告纪国忠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492.83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付10000.00元后的15492.83元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46.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结算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被各半负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该责任限额下包含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该赔偿责任限额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住院期间花销医药费24795.83元,以其提交的结算票据及费用清单体现数额为准,医药费为24792.8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元/天7天);上述医药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25492.83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国忠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492.83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1万元后的15492.83元同意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746.42元,因北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原、被告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00.00元(100元/天7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进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25220.00元,以每日260.00元为标准,共97天(住院7天+出院后休养90天),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但不认可以每日26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以批发零售业为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二十一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无固定收入的工作,且在庭审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的销售工作,应以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10467.23元(39387.00元÷365天97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善武21167.23元;二、被告纪国忠赔偿原告郭善武7746.42元;三、驳回原告郭善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原告负担168.93元;被告纪国忠负担88.7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负担24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