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郭才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扬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钟子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仁生,男,汉族,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郭才金,男,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因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副局长李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10日、2006年1月1日,原告江西润鹏公司分别与第三人郭才金签订《劳动用工合同》,第三人被安排从事破碎、球磨工作。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被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2013年3月15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于人社伤认字[2013]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故简要经过:1991年—2004年间断性在福建省龙岩私企小煤窑采煤,2009年11月—2012年2月在润鹏矿业从事破碎、球磨工作等。该局为此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系因工受伤。2013年8月8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为四级伤残。第三人曾于2014年7月6日向于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相关费用;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已支付第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4000元可从中抵扣)、限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等,该款项已支付。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等七人曾向于都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要求于都县医保局支付伤残待遇的申诉》,被告向该府办公室回复了意见。2015年5月,原告曾以被告不接受第三人的工伤待遇申报审核申请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协调,被告同意接受申请,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其中认定第三人曾在福建省龙岩私企小煤窑、原告公司工作过,原告为第三人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参加了工伤保险;对第三人的处理意见认为按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其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其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将该函送达给了原告,并将申报材料全部退回。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原审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予解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于都县医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被告接受原告提交的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审核申请材料并经审核后,作出《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其程序合法。从该函的标题看,似有对第三人等人的工伤待遇中止审核之意,但在处理意见中,被告作出了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导致其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审核结论。该结论未被确认违法而被撤销前,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再予核定支付第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案中,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被赣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贰期,于人社伤认字[2013]第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曾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第三人被确诊为矽肺贰期时,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尚未实施,原省政府令第132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对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核定未有明确规定;而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要求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时,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实施;被告依照省政府令第204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予以处理,符合“程序依旧,实体依新”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2、依法按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结论,该结论未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予核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核结论已经很清楚,被上诉人也就是对审核结论不服才会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对审核结论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如违法就应当撤销。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规定予以处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上诉人认为,既然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要求法院对该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审查或撤销的要求,那原审法院又凭什么主动去审核该结论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的适用范围应当是: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后相关待遇如何确定,对于未退休的职工依法则不适用。如按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的理解,所有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患职业病的职工,即使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都不承担责任,这和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是被上诉人在经过对第三人的工作经历、患病过程等相关事实认真调查和严格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后作出的,该《中止函》在被确认违法或撤销前即为合法,即应按《中止函》中确定第三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上诉人应先就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就该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确认违法并要求撤销之行政诉讼。二、被上诉人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第27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中止函》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中止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对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予以确认。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6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对第三人在与其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对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导致现在无法确认导致第三人患病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健康检查的相关义务,所以不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7条规定既包括了对退休职工患职业病工伤的处理,也包括了未退休、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在职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办法。综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郭才金辩称,我从2004年开始至查出患有矽肺病一直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在2006年有体检过一次并未发现患有矽肺病。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判决被上诉人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对于涉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了《关于中止彭金石等14人工伤待遇审核的函》,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的权益均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如对该中止函不服,应当先行诉请撤销该中止函或确认该中止函违法。在该中止函未经撤销前,上诉人直接诉请被上诉人于都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未诉请审查中止函合法性的情况下,迳行对中止函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润鹏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英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