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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31,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身份证号码440521196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盛洲村农西区5巷A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上列两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粤050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李某甲为他人保管1把猎枪及子弹,期间,曾将上述枪支及子弹藏放于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南和九巷47号201房。2015年10月27日22时多,被告人李某甲与另一同案人(身份不明)将上述枪支及子弹带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盛洲村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工棚,交由被告人李某乙藏匿保管。2015年11月4日,公安人员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西路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后由被告人李某甲带路,在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盛洲村农西区5巷A巷7号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并在其经营的工棚中缴获上述枪支1把及子弹12发。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送检枪形物品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能正常发射,具备枪支性能;送检12发弹形物品均是制式12号猎枪弹,为非军用子弹,均具备枪弹性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郑某、陈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2、证人张某甲外、张某乙、纪某甲、纪某乙的证言。3、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缴获枪支、子弹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4、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住户登记情况记录。5、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郑某、陈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张某甲外、张某乙、纪某甲、纪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缴获枪支、子弹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住户登记情况记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等。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鉴于上诉人李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并据此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敬江审判员  李爱民审判员  郑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洁燕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