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执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大廷、李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大廷,李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3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法定代表人朱安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顾大廷。被告李海兰。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顾大廷、李海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760855.1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费10009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商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包新月审判员 徐立新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方沁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