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志安、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志安,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234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黄月云,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美,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志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法定代表人韩海燕,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秦会杰,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志安、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月云及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锦航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会杰、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5分,被告周志安驾驶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鑫通码头开往南平方向,行驶至长乐市裕利达酒店十字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志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长乐市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6083.7元。2015年6月30日,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踝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达十级;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达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三处固定螺钉取出术医疗费约8000元。目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45.45元,其中医疗费56083.0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3373.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鉴定费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6000元后,还损失127745.45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7745.45元;2、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安、被告锦航汽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志安未作答辩。被告锦航汽车公司承认周志安受雇于其公司,事故发生时周志安为其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但辩称肇事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并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及投保属实、驾驶具备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下,其公司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应按惯例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诉请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10元/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太长,且未举证由何人护理,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求依法认定;交通费、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符合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原告体内尚有固定物,医疗尚未终结,不应进行司法鉴定,残疾赔偿金诉请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周志安身份情况、被告锦航汽车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及肇事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锦航汽车公司所有;3、保险单,证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周志安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病历材料,证明陈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6、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陈某某受伤后在长乐市医院、福州市第一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6083.07元;7、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X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陈某某左踝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达十级;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达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三处内固定螺钉取出术医疗费约8000元。陈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8、居住证明,证明2013年9月起陈某某随其母亲居住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村。9、在校学习证明书、全日制小学生学籍卡,证明陈某某于2008年起就读于长乐市某中心小学,2014年9月起就读于长乐市某中学。被告周志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锦航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志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5、8-9,被告锦航汽车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收费票据,被告锦航汽车公司无异议,而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原件予以核对,并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且收费票据能够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锦航汽车公司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为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不符鉴定标准。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待向被代理人确认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乃至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确存在错误,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9日17时5分许,被告锦航汽车公司的雇员周志安(持准驾车型“A2D”的驾驶证)受其公司指派驾驶锦航汽车公司所有的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鑫通码头往南平方向行驶,途经长乐市裕利达酒店门口十字路段向右行驶时,遇原告陈某某牵骑自行车停在斑马线上。周志安未能观察路右情况,致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轮胎碾压陈某某脚部,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一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最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乐市医院治疗,又于当晚转至福州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支出医疗费56083.07元。期间,福州市第一医院先后对陈某某行“左踝、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关节囊、韧带修复+骨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左内、外踝及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踝、左足清创+护创材料植入术”、“左踝、左足清创+带蒂筋膜瓣修复+腹部取皮植皮术”。出院诊断为:左踝、左足碾压伤:1、血管神经断裂;2、胫骨前肌腱、踇长伸肌腱、第二、三、四、五趾趾伸肌腱、腓骨长肌、腓骨短肌断裂;3、伸肌上支持带、伸肌下支持带断裂;4、踝关节囊破裂;5、内踝、外踝、第二、三、四、五跖骨骨折;6、足背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及护理,注意休息;……3、术后不负重锻炼一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活动。三个月后可适当活动;4、术后定期返院复查患肢X片,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行钢板螺钉取出术;……6、术后若伤口感染或皮肤坏死,必要时再次行手术治疗;7、术后若骨不连、骨髓炎或骨畸形愈合,必要时行二次手术;8、若患肢功能恢复差,必要时二期行功能重建术……。2015年9月7日,经陈某某自行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某左踝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达十级;左足跖骨多发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达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三处内固定螺钉取出术医疗费约8000元。陈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锦航汽车公司已向陈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36000元。另查明,陈某某户籍地为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某村,2013年9月起陈某某随母亲黄月云暂住在长乐市航城街道某某村,2008年9月起就读于长乐市某中心小学,2014年9月就读于福建省长乐市某中学。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锦航汽车公司的雇员周志安在为其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时,驾驶肇事一重型半挂牵引车不慎碾压原告陈某某脚部致其受伤,应由用人单位锦航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周志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陈某某主张医疗费56083.0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据,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要求按惯例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根据福州市第一医院“术后定期返院复查患肢体,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行钢板螺丝钉取出术”的出院医嘱,可知取出体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支出,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陈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证明该费用为80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按住院天数40天计算,即2000元。营养费,陈某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加强营养和护理,注意休息”之医嘱及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酌定陈某某的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根据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陈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其主张按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48.59元/天计算诉请,并未明显超出或不当,故陈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148.59元/天90天=13373.1元。伤残赔偿金,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长乐市航城街道里仁村(属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且先后就读于长乐市某中心小学、长乐市某中学(属城镇地域),故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陈某某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11%,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即30722.4元/年20年11%=675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某受伤时系未成年人,因本事故造成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交通费,陈某某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交通费为必要支出,陈某某诉请交通费70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予以支持。综上,自原告受伤至其起诉至本院,目前陈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1245.45元。原告陈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98662.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758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护理费13373.1元、交通费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2583.07元,因被告锦航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周志安负事故全责,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特约不计免赔率,赔偿额又未及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人即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全额承担。鉴定费系陈某某为确定其经济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锦航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后,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61245.45元,扣除锦航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后,还应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25245.45元。锦航汽车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属垫付性质,其可向最终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周志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5245.45元(不含被告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给原告陈某某的3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周志安、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减半收取142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8元,被告通许县锦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羽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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