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廖利平与黎德潮、广州市广加联肉类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利平,黎德潮,广州市广加联肉类配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79号原告:廖利平,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陈耿、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德潮,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广加联肉类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望岗村社岭畜牧交易中心内301房。(组织机构代码78892264-0)法定代表人:吴国雄。被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利平诉被告黎德潮、广州市广加联肉类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德潮、配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4日7时04分,在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出口路段,被告黎德潮驾驶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往北行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原告廖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利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黎德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胫骨远端骨折;2.左侧腓骨小头骨折;3.双下肢碾压伤。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切口护理,保持敷料干洁。2.院外积极进行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并陪人一名;5.1年后拆除内固定,大约需要费用2万元;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3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诊断与南方医院一致。出院医嘱:1.坚持功能锻炼;2.注意安全,避免患肢过多负重,避免摔倒等意外;3.建议患者出院后暂时避免长距离步行,负重,攀爬、搬抬重物等动作;4.定期复查左胫腓骨X线,术后1年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5.不适随诊。2015年9月7日,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22天,后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在南方医院共花费50456.60元。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的费用均由社保部门报销。出院小结显示拆内固定需要20000元,故主张后续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包含在上述医疗费数额中。对此,原告出示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放射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其中,2015年3月14日编号为JL30489777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公医记账51.70元,个人缴费881.20元,合计932.90元。原告陈述其中一张手写的金额为100元发票为急救车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保险条款及我司审核,原告有7754.63元属于非医保费用。我司不承担该非医保用药部分。2015年3月24日的医疗费显示,医保统筹支付51.7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3月24日的金额为100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不予确认。我司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出示了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放射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50456.60元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3月14日编号为JL30489777,金额合计为932.90元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医保统筹/公医记账51.70元,个人缴费881.2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实为:50404.90元(50456.60元-51.70元)。出院医嘱显示原告1年后需拆除内固定,大约费用需要2万元,该数额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水平相近,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有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22天,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故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康复医院无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也无相关医嘱说明其需要康复治疗,故对原告在康复医院治疗的必要性不予确认。住院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的天数为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南方医院住院治疗22天,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结合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的内容,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92天期间,完全是针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病进行治疗和康复训练,故本院对上述住院期间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11400元(100元/天×114天)。六、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营养品支付凭证,我方认为应以2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医嘱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出院全休三个月陪护一名,原告由其丈夫进行陪护。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12天的护理费8960元(80元/天×112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只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出院后的伤情,原告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陪护。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腿部受伤,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三个月陪护一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112天(22天+9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参照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8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60元(80元/天×112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华南理工大学西湖苑宾馆做清洁工作,在康复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记载。要求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12天的误工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是工伤,工伤期间是不会扣发其工资的,且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840元,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证据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损失鉴定费840元予以采信。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被扶养人廖炳辉、罗龙珍分别为原告的父母,由4人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1年、16年,原告的女儿罗晓敏,计算94个月。均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出示了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等予以证实。户口本显示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的女儿罗晓敏于2005年1月18日出生。家庭成员证明显示原告的父亲廖炳辉(1945年7月15日出生)、母亲罗龙珍(1950年11月27日出生)共生育4名子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计算年限应为10年,女儿的计算年限应为7年4个月。法院认定及理由: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0385.80元(30192.90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抚养人的标准,即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廖炳辉已满70周岁、母亲罗龙珍已满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分别计算10年、16年(合计26年),两人由4名子女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4411.74元(22171.90元×26年×10%÷4人)。原告的女儿罗晓敏于2005年1月18日出生,由原告与丈夫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89个月为:8222.08元(22171.90元/年÷12个月×89个月×10%÷2人)。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2633.82元(14411.74元+8222.0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3019.62元(60385.80元+22633.82元)。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未保留交通费发票,酌情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无票据,应以2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腿部受伤,搭乘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便。综合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治疗、鉴定等实际所需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主张6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十三、有关保险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黎德潮驾驶的粤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配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黎德潮是配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50456.60元;2.后续医疗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114天);4.营养费800元;5.护理费8960元(80元×112天);6.误工费7074.67元(1895元/月÷30天/月×112天);7.鉴定费840元;8.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25712.60元;10.交通费1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197441.27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被告黎德潮、配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6464.80元[(197441.27元-11000元-10000元)×60%]。合计156464.80元(110000元+4646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黎德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黎德潮是被告配送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结合黎德潮驾驶车辆的性质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黎德潮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配送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被告黎德潮的责任按60%的比例赔偿。保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配送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述原告损失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共70404.90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819.6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优先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61224.52元(70404.90元-10000元+110819.62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比例赔偿36734.71元(61224.52元×6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故在本案中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因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配送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德潮、配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利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0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利平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36734.71元。四、驳回原告廖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9元,由原告廖利平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3216元(上述受理费3429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廖利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梁伟基人民陪审员 吴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柯芷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