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何志军与李云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6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干家磊,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淮安市西安路168号。负责人张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绘,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0287.89元。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李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从江苏省水文地质工程勘察院回清河区康浦食品城。18时12分许,李某某所驾车沿枚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枚皋路与规划支路交叉路口西50米处,其车左前照灯、引擎盖、前挡风玻璃、中网、右侧后视镜处,与沿枚皋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的原告及吴涛、邢海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原告手机鞋子损坏、原告及吴涛、邢海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苏H×××××号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2肋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一个月、适当活动;2、不适门急诊随诊。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为8690.89元(欠市二院未结算)。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吴涛、邢海华亦于事故当日到市二院住院治疗,并和原告同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左右到江苏建工集团中国移动(淮安)呼叫中心项目部工地工作,至受伤时其出勤工日为139.75个工日,工资总额为30745元。原告受伤后项目部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于2016年春节后重新回工地上班。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按38天、8天、8天计算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同时两被告协商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非医保用药500元。四、医疗费8690.89元(欠市二院未结算),有出院记录、欠费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结合原告受伤前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损失本院酌定按每天135元计算38天应为513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手机鞋子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为11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080.89元,考虑到本起事故中还有两位伤者(吴涛、邢海华),故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剩余医疗费7690.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8010.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费640元、误工费51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9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5580.89元,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5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5580.89元(其中欠市二院医疗费8690.89元未结算),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某5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1.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