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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胡俊、范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诉讼代表人唐建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凡,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振,该行员工。被告胡俊。被告范芹。被告宋丹涛。被告胡青。被告胡兴忠。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吴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凡和李振、被告胡俊、宋丹涛、吴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蓉的起诉。2016年4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吴蓉的起诉,原告与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凡出庭参加了本次庭审;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胡俊在原告处办理借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另四被告作为此笔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胡俊未全额归还,保证人也无还款之态度。现诉请判令:1、被告胡俊归还借款本金299549.25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的逾期利息3807.2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算);2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俊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利息我已支付至2015年9月。被告宋丹涛辩称,我为被告胡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希望与原告调解处理本案纠纷。针对被告胡俊的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胡俊确系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俊、宋丹涛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胡俊尚欠借款本金252064.59元,逾期利息11155.40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胡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2064.5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1155.4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五被告就建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胡俊贷款30万元的事实。三、建德湖商村镇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胡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064.59元、逾期利息11155.40元的事实。被告胡俊、宋丹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因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未到庭,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D201407083906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以及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结息,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胡俊交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月利率9‰。被告胡俊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份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丹涛也代为归还了部分本金,但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2064.59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11155.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未按约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也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俊立即还本付息、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64.59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1155.40元(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对被告胡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36元。合计人民币4662元,由被告胡俊负担,由被告范芹、宋丹涛、胡青、胡兴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涵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