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玛丽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495元,被告人销赃后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永昌盛超市门口,使用镊子将一女子的HTC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120元。2016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开发区永昌盛超市门口,使用镊子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钱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37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价值书可证实盗窃价值。2、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年龄状况。3、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出具书证可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2016年1月4日,阳泉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反扒队员在公交车站反扒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形迹可疑,便对其进行跟踪监视,在永昌盛商场门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一位买菜的大妈进行扒窃得手后,反扒队员果断出手将其制服,人赃并获后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和受害大妈一并带回市局办案中心接受询问,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可证实丢实现现金142元。5、辨认笔录一份可证实指认被告人过程。6、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可证实被盗手机6288元。7、证人李某甲证言可证实收购被盗手机。8、阳泉市公安局出具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可证实发还杨某某现金。9、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10、山西省阳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可证实被告人前科。11、有关照片可证实案发详情。12、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752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琴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