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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183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3年5月25日在龙川县车田镇办理结婚登记。因为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沟通和生活,自从结婚30多年来长期夫妻打斗、吵架、冷战,被告长期怀疑原告同左邻右舍、楼上楼下有男女不正当关系,造成原告身心俱疲,导致工作、生活、做人压力加重。原告有20多年糖尿病、造成4mm脑梗塞,有严重的失眠症需要依靠药物控制才能入睡,但原告患病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开始已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位于源城区越王大道雅居乐花园C1-2-***房价值430989元、车库价值128000元及车辆丰田佳美价值约8万元,由原告所有;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承担;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2、证明;3、居住证明;4、结婚证;5、商品房买卖合同(河源雅居乐花园***车-***)、商品房买卖合同(河源雅居乐花园C1-2-***);6、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7、房地产权证书;8、机动车行驶证;9、借条、收借款利息收据;10、原告身份证、户口簿;11、贷款还款凭证;12、门诊通用病历。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4月相识,于198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添置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雅居乐花园C1-2栋***房一套(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60号),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边2.3.5号地下车库***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41号),原告名下注册日期为2004年4月29日的粤P*****丰田佳美轿车一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雅居乐花园C1-2栋***房价值为50万元,车库***号价值为7.5万元。原告曾于2015年向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及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源城区雅居乐花园C1-2栋***房及车库***号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房屋及车库价值的一半给被告(50万元+7.5万元)÷2=287500元。粤P*****轿车之前由原告使用,因此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20万元,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面雅居乐花园C1-2栋***房一套(粤房地权证河字第17******60号)及位于河源市区东城西片区黄沙大道西边、纬十四路北边2.3.5号地下车库***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41号)及粤P*****丰田佳美轿车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由原告刘某某补偿房屋及车库价值的一半287500元给被告李某某,该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钟晓燕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