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财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白凤鸣与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白凤鸣,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5财保23号申请人白凤鸣,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丰州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生,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维多利摩尔城3号楼16层-18层。负责人郝瑞林,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白凤鸣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1716元人民币。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愿出具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为本案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以保险单号为13125011900231046962的保险金额561716元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白凤鸣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嘉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61716元人民币。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