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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郭克宏与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宏,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435号原告郭克宏,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生。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康泰路与关公路交叉口东南角*号楼。负责人陈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克宏诉被告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1986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担任公司技术员,主要负责公司烟叶生产、收购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参保手续,缴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损失51万元,法庭辩论阶段其重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1993年至今的统筹、1993年以后的最低生活费、失业金共51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本院曾对源于同一事实的郭克宏等十六名原告诉郑州市烟草公司荥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荥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克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研辉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