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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希尔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希尔达新材料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异13号异议人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起发。委托代理人金永红。委托代理人张瑜平。申请执行人江苏希尔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洪章。被执行人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红。本院在执行江苏希尔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达公司)申请执行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晟公司)对本院(2016)苏1182执25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山晟公司称,1、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法院不能要求本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就双方往来情况,尚在审理之中,本公司不能付款。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本院向山晟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山晟公司作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对于山晟公司所称异议是否在十五日内提出、是否成立,以及法院能否对其强制执行,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包头市山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丁书云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黄桃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