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赵世靖与李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靖,李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586号原告:赵世靖,男。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山,男。委托代理人:宋顺义,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世靖诉被告李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莹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靖的委托代理人郑喜军、被告李忠山的委托代理人宋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陆续向我赊购价值96563元的大油,2015年6月2日,被告偿还我10000元货款,尚欠86563元。此款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56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油并不是被告购买,当时被告在其丈人李文忠经营的厂子中干活,购买大油是职务行为,故此款应由李文忠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月4日、8月15日、10月12日,被告李忠山在原告处购买大油4.875吨、4.385吨、4.305吨、2.265吨,共计15.83吨,并向原告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每吨6100元,以上货款共计96563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尚欠8656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忠山立即偿还货款共计86563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向原告购买大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偿还货款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条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忠山在原告处购买大油,并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购买大油且出具收条的当时是受其丈人李文忠雇佣,购买大油是用于李文忠厂子生产,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李文忠偿还货款的辩解意见,仅凭证人李文忠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与李文忠之间雇佣关系的存在,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忠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赵世靖货款865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莹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