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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林诉被告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林,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144号原告杨成林,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金良,男,汉族,个体,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党二霞,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杨金良妻子。被告XX,男,汉族,无业,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杨丽琴,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XX妻子。原告杨成林诉被告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林,被告杨金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二霞、杨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林诉称,被告杨金良,XX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杨成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打下借条一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利,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2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的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给付从2015年10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主张。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良辩称,对借款200000元的本金认可,对于约定的月利率2%也认可,但是按照我们条子上的约定的月利率2%,也就是每月4000元计算,利息我已经给付在2012年7月份了,从2012年7月份以后我又陆续给原告还了178000元。现在我的经济也很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和本金上予以让步。被告XX辩称,我和杨金良的答辩一样,但钱实际是杨金良用的,我实际就是个担保人,当时签成借款人了,钱也是杨金良给原告归还的。被告党二霞、杨丽琴未到庭答辩。原告杨成林提供由被告杨金良、XX共同于2010年10月25日借条原件一支,证明被告杨金良、XX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金良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写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XX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我的名字也是我本人所签。被告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杨金良、XX向原告杨成林借款20万元,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5日,此后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144000元。被告杨成林与被告党二霞系夫妻关系。被告XX与被告杨丽琴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良、XX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杨成林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至2012年7月2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杨金良辩称,其在2012年7月25日后又给原告支付了178000元是事实,原告认可收到了144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144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后陆续支付的144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先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起诉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66104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4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210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2016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杨成林与被告杨金良、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杨金良和党二霞,被告XX和杨丽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党二霞、杨丽萍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成林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22104元和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杨金良、党二霞、XX、杨丽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之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