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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唐前与赵应敏、李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前,赵应敏,李定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34号原告唐前,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女,系金沙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应敏,女,198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李定超,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唐前诉被告赵应敏、李定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华、被告赵应敏及李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二被告在金沙县修建房屋,因资金困难,二被告向我借款修建房屋,由于考虑到我和被告系亲属关系,因此,我就借了50000.00元钱给二被告,双方立有《借条》为据,约定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二被告修建房屋向我赊购门窗材料,差欠我材料款8000.00元,至此,二被告总共差欠我借款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承诺房屋修建完搬家即返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后经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门窗款8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应敏辩称:我们差欠原告50000.00元借款及8000.00元门窗款是属实的。这个钱是借来修房子的,房子是修在金沙县岚头镇高果村三组,修的是砖墙平房,一共是两层楼,建筑面积大约500个平方左右。只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只有变卖所修房屋来还款。被告李定超辩称:原告所说的属实,我们借的这个钱是借来修房子的,所修房屋为砖墙平房,建筑面积是400多个平方,我也同意偿还这笔借款,但现在我没有钱还。我和被告赵应敏在一起生活,但并没有办理结婚证,不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在已经分开生活一年多了,现在的债务我要求和赵应敏分开后各还各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应敏和李定超系同居关系。原告唐前之妻与赵应敏系同胞姐妹。2013年5月,二被告在金沙县修建房屋,由于资金困难,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修建房屋,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二被告向原告赊购门窗材料,欠材料款8000.00元,合计欠款为58000.00元。50000.00元的借款双方立有《借条》为据,门窗款8000.00元未立有字据。双方口头约定搬家后立即还款。二被告搬家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庭审中,经当庭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唐前向被告赵应敏、李定超提供借款50000.00元,到期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向原告唐前返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借条》及双方的口头约定搬家后还款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二被告不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门窗材料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二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所欠材料款8000.00元属违反合同的行为,应承担及时给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及差欠门窗款8000.00元,共计5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返还原告唐前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58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5.00元,由被告赵应敏、李定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唐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审判员  朱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朝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