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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曹木江、杨红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木江,杨红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木江,男,194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红振,男,194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再审申请人曹木江因与被申请人杨红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木江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所作的现场勘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并没有向杨立军调查,认定杨立军在争议地上建房是没有依据的。2、一审法院将曹木江提交的一份证据丢失,曹木江在上诉中提出此问题,但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审理。3、二审法院未开庭,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并没有写向杨二造调查的情况,隐瞒调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曹木江作为一审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杨红振退还其承包地0.115亩及杨红振已拉走的土,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木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中,曹木江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村委会证明,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上并没有其承包土地的四至,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情况。杨红振否认其所耕种的土地中有曹木江0.115亩承包地,曹木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判决驳回曹木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虽未开庭审理,但结合本案情况,二审法院的询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曹木江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综上,曹木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木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葛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