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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兴龙与高新灵、蔡玉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灵,蔡玉美,王兴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灵(又名高军、高新军),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美,农民,系高新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龙。委托代理人:晋磊,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新灵、蔡玉美因与被上诉人王兴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商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新灵、蔡玉美,被上诉人王兴龙的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龙原审诉称,高新灵、蔡玉美二人自2014年8月8日购买王兴龙的泥鳅苗,至2015年5月1日共欠泥鳅苗款30347元,请求依法判令高新灵、蔡玉美支付王兴龙泥鳅苗款30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高新灵、蔡玉美互负连带责任。高新灵、蔡玉美原审辩称,2014年8月8日,王兴龙卖给高新灵、蔡玉美泥鳅苗,共计货款30347元,但该批泥鳅苗转卖给江苏连云港客户喂养后不生长,不符合标准,是一种假泥鳅,客户正向高新灵要求赔款60000元。王兴龙提供2015年5月1日高新灵、蔡玉美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二人欠泥鳅苗款30347元。经质证,高新灵认可欠据是其出具,蔡玉美认为欠据中“蔡玉美”字样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高新灵、蔡玉美对2014年8月8日王兴龙出售泥鳅苗、至2015年5月1日尚欠王兴龙货款30347元的事实无异议,系对王兴龙所主张的基本事实的自认,王兴龙尚不能充分证明“蔡玉美”系蔡玉美本人所写,在高新灵、蔡玉美自认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蔡玉美的辩称,并不能否定王兴龙所主张的事实。高新灵、蔡玉美申请证人王某、董某出庭作证,证明泥鳅苗不生长。经质证,王兴龙认为证人王某、董某没有亲眼看见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高新灵作为泥鳅苗的收购人,不只收购王兴龙一人的泥鳅苗,所以不能证明不生长的泥鳅苗是王兴龙所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王某、董某没有亲身感知见证纠纷双方之间的买卖过程,对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8月8日高新灵、蔡玉美收购王兴龙的泥鳅苗,截止2015年5月1日,尚欠王兴龙泥鳅苗款30347元。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5%。原审法院认为,王兴龙与高新灵、蔡玉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王兴龙于2015年6月30日起诉后,高新灵、蔡玉美仍未支付货款,王兴龙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未提供索要欠款的证据,高新灵、蔡玉美应从起诉次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5%,在此基础上增加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5.25%×1.3倍=6.825%赔偿王兴龙逾期付款损失。王兴龙请求判令高新灵、蔡玉美支付泥鳅苗款30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82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高新灵、蔡玉美系夫妻,涉案30347元泥鳅苗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新灵、蔡玉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兴龙泥鳅苗款303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6.825%计算)。二、被告高新灵、蔡玉美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40元,二项合计619元,由被告高新灵、蔡玉美负担。上诉人高新灵、蔡玉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蔡玉美未在案涉欠据中签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高新灵欠王兴龙30347元属实,但因王兴龙供应的泥鳅苗不合格,江苏客户未向高新灵支付货款,原审判决未采信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显失公平。案涉欠据未约定利率,原审判决支持了王兴龙的利息请求,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新灵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兴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期间,蔡玉美述称,其没有参与买卖泥鳅的经过,只管在家收泥鳅。本院认为,高新灵对案涉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王兴龙出售的泥鳅苗不合格,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新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高新灵、蔡玉美共同经营泥鳅苗生意,高新灵欠货款3034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王兴龙主张高新灵、蔡玉美夫妻二人共同向其偿还债务,于法有据,高新灵、蔡玉美所述蔡玉美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欠据明确约定了欠款数额,王兴龙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王兴龙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现有在案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高新灵、蔡玉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