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熊探良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熊探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取,该公司经理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探良,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湖北省。上诉人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探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中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取、被上诉人熊探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熊探良与浙江中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7日,熊探良在井下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25日出院。2015年1月8日,由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确认,熊探良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2月12日,熊探良由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后浙江中宇公司未支付熊探良工伤待遇,双方因工伤待遇纠纷引发劳动争议一案,熊探良(申请人)以阳泉市公司和浙江中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阳劳仲裁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公司向申请人熊探良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二、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公司支付申请人熊探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三、被申请人阳泉市公司应当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赔付的申请人各项待遇及时支付给被申请人浙江中宇公司。浙江中宇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劳动仲裁部门按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熊探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错误,熊探良在浙江中宇公司处工作时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23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浙江中宇公司称熊探良在浙江中宇公司处工作时每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23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浙江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浙江中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宇公司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浙江中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78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70元。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日工资为110元、月工资为2350元,工伤待遇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不应按每月4000元计算。被上诉人熊探良答辩称,日工资300元左右,每月4000元已是下井工作的最低工资,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按月工资2350元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各项工资待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中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芳审判员 田志国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海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