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振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刚,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黄金佳(大连)投资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分公司经理,住陕西省澄城县寺前镇解家村六组30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波,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振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振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梦 莅审 判 员 王 欢代理审判员 陈 超 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