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2016)新4021民初555号孔峰与马炳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峰,马炳雄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1民初555号原告:孔峰,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伊宁县。委托代理人: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雄,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伊宁县。原告孔峰与被告马炳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洪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全福,被告马炳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峰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安装地暖及热水器等,材料均由我提供。2013年8月20日,我与被告的儿子马海祥结算,共计欠款16720元,马海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日期。后马海祥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催要,马海祥无力支付,经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这笔欠款,并又从我店里拿了一些材料,共计欠款17165元,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1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433元;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原告孔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及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等合计17165元。被告马炳雄质证认为:对欠条没有异议,是自己书写的,但材料清单上的东西不是自己拿的,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孔峰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马炳雄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材料清单,马炳雄不予认可,孔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炳雄辩称:原告是给我儿子马海祥安装的锅炉等设施,他们自己协商的,我没有参与。因为原告安装的锅炉不热,才一直未付款。原告找过马海祥几次,后原告说马海祥给他打的欠条丢了,让我重新给他打个条子,我认为安装锅炉是事实,未付钱也是事实,就给原告重新打了条子。原告是给马海祥安装的锅炉,欠付的钱应该问马海祥要,不应该找我要,我是被原告欺骗才打的条子。被告马炳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炳雄与案外人马海祥系父子关系。2013年,原告孔峰与马海祥协商,由孔峰包工包料负责为马海祥的房子安装锅炉及热水器等设施。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马海祥共计应付款16720元,并向孔峰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付款日期,后马海祥未按时付款,经协商,马海祥的父亲马炳雄向孔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马炳雄今欠孔峰地暖安装及材料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柒仟壹佰陆拾伍元整(¥17165),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付清,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承诺付违约金为总价的每月20%,且孔峰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欠款人签字处签字为马炳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并由孔峰备注“马海祥欠条已作废”字样。因马炳雄未付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孔峰提交的欠条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原告孔峰与案外人马海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先且合法有效,因马海祥未偿还债务,被告马炳雄向孔峰出具欠条,承诺定期偿还该债务,孔峰表示马海祥所打欠条作废,三者之间是事实上的债务转移行为,故应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孔峰作为债权人现以马炳雄书写的欠条为凭诉至法院,说明其同意将债务人由马海祥转为马炳雄。马炳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该对自己书写的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正确认识。据马炳雄庭审中所述以及马炳雄与马海祥系父子关系的事实,马海祥应当知道马炳雄向孔峰出具欠条之事,但其至今未提出异议。综上,案涉债务转移合同未给马海祥增加负担,业已成立生效,马炳雄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孔峰1716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欠条中载明违约金以总价的每月20%计算,显属过高,有失公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金按17165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马炳雄辩称因孔峰安装的锅炉不热所以未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峰欠款17165元;二、被告马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7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马炳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罗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亚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