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2016)吉01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05执异6号案外人李义,男,汉族,1960年6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栋6门***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负责人袁井儒,西刘村民小组长。被执行人李洪彦,女,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华春委**组。被执行人李洪涛,男,汉族,1976年4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华春委**组。被执行人蔡正兰,女,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兴街道华春委**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申请执行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义称,贵院正在办理的(2016)吉0105执34号执行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1810000元存款,案外人认为查封错误,应该解除查封。案外人名下的存款不是李贵的遗产或非法所得的赃款,也不是本案被执行人继承所得财产,与本案无关,应该解除查封。请求依法解除对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1810000元的查封。经审查查明,1999年12月26日,李贵(案外人之兄)同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签订《农场承包协议书》及《农场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将103中学农场发包给李贵经营,其中荒山24.19公顷,耕地19公顷,承包期五十年。李贵承包经营后,因土地纠纷,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英府(2010)土权字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确权决定书,将原103中学农场19垧耕地,24垧林地确定所有权人为胡家村西刘社。2011年10月8日,李贵与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给付李贵补偿款人民币1060万元。2011年10月18日,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以土地补偿款名义给付李贵人民币1060万元。2013年6月23日李贵因病死亡。2015年4月7日,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以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与李贵签订的《农场承包协议书》程序违法为由起诉来本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给付李贵补偿款人民币1060万元的内容无效,要求李贵的合法继承人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从李贵所得1060万元补偿款中返还647445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诉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民委员会、李洪彦、李洪涛、蔡正兰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6日裁定冻结案外人李东名下银行存款3630000元,并于同日实施。2015年11月12日,本院以(2015)二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李贵生前于1999年12月26日同被告胡家村所签订的《农场承包协议书》中对耕地19公顷的承包部分无效。2、被告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在所继承李贵遗产额度内返还原告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4663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李洪涛、李洪彦、蔡正兰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2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5日,申请人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西刘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静波、袁麒麟滥用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中,李义在回答检察机关讯问胡家村所转1060万元土地补偿款去向问题时说“我父亲把我们兄妹找到一起,按先前的股份分的,在分配之前,因为我们在转让这块地过程中,是通过中间人联系的光华学院,当时承诺转让成之后要给中间人中介费,每人20万元,我把这些事也都跟我们兄妹说了,他们也同意把这部分钱留出来了,并把钱转到我的账户上由我交给中间人,剩下的钱我们兄妹八人按股份分的”。2011年10月29日,此款经由长春农村商业银行经开支行分别转入李东(案外人李义之兄)等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案件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案外人分得1060万元土地补偿款其中一部分,本院因此查封案外人名下的存款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关于依法解除对其名下工商银行存款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范北捷审 判 员 闫洪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