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岐涛与马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53号原告刘岐涛,女,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马全和,男,回族,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岐涛与被告马全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娣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岐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24.3万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七张,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分。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4.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三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全和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24.3万元,并出具七份借条。借条载明:2014年2月1日借款2万元、2014年2月8日借款4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5万元,该三笔借款共计1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利息为三分;2014年1月16日、2月27日、4月2日、9月13日,分别借款2万元、2.3万元、6万元、3万元,该四笔借款共计13.3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全和向原告刘歧涛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和在原告合理催告期间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前三笔借款本金11万元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5万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后四笔借款本金13.3万元,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合理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马全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岐涛借款本金24.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中2万元、4万元、5万元分别自2014年2月1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万元中13.3万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8元,减半收取3654元,由被告马全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娣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结琼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