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付士昌、刘冬、黄凯、康为厚、罗春亭、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付士昌,刘冬,黄凯,康为厚,罗春亭,张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410号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郓城县杨庄集镇杨庄集村。法定代表人:樊祜山,理事长。被告:付士昌,农民。被告:刘冬,农民。被告:黄凯,农民。被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冯丹(特别授权代理),居民。被告:康为厚,农民。被告:罗春亭,农民。被告:张琳,农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付士昌、刘冬、黄凯、康为厚、罗春亭、张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方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樊祜山、被告黄凯的委托代理人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士昌、刘冬、康为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付士昌借原告现金50000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1.69%,逾期加罚5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凯辩称,该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23日,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该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已确定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只能在此期间内向被告行使请求权,被告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在担保期限内,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也未收到过催款或要求被告履行责任的相关通知。现保证期间已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如到期不还逾期加罚5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该担保借款合同为格式合同,担保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告未采取足以引起担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担保人进行示明,更未尽到通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综合上述,本案保证期间已届满,已过法定除斥期间,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士昌、刘冬、康为厚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士昌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被告刘冬以借款人付士昌配偶的名义签了字,保证人黄凯、康为厚。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付士昌、刘冬系夫妻关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了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社员投放金发放凭证1份,凭证载明:投放金额伍万元整,起息日期2014年6月23日,到期日期2014年12月23日,月利率1.69%,逾期加罚50%,借款人付士昌(签字),并盖有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财务专用章。原告举证了益兴资金互助社员借款申请表1份,其主要内容:借款人付士昌,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1年,保证人姓名黄凯、康为厚。原告举证了被告康为厚、黄凯为原告书写的社员借款担保人承诺书各1份,被告康为厚、黄凯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被告付士昌已支付了2015年8月16日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加罚的利息。被告黄凯主张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主张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均未能充分举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春亭、张琳的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罗春亭、张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被告付士昌借其现金50000元,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投放金发放凭证各1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冬在借款合同上以借款人配偶的名义签了字,被告付士昌、刘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付士昌、刘冬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士昌、刘冬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付士昌、刘冬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69%,故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69%自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凯主张对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被告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凯主张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原被告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的借款之日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6年1月12日,被告康为厚、黄凯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本院对被告黄凯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黄凯、康为厚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凯、康为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士昌、刘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士昌、刘冬偿还原告郓城县益兴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9%从201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黄凯、康为厚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凯、康为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士昌、刘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付士昌、刘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方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