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蔡某某诉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651号原告陈某甲,男,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蔡某某,女,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周平,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某丙,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某甲、蔡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二原告之子。现二原告年迈多病,且无生活来源,2015年治病花费3000多元,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二原告因与二被告就赡养问题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乙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463.39元;2、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3、医疗费据实由二被告平均分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去年的零用钱2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同意支付已产生的医疗费1463.39元,以后的医疗费同意平均分担。但经济能力差,无力支付生活费,故要求二原告随两个儿子一起生活。被告陈某丙擅自占用了二原告分给陈某乙的土地,应处理好分家事宜才履行赡养义务。另外,以前的账是算清了的,不存在还要支付零用钱,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丙辩称: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医疗费与陈某乙平均分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儿子即二被告。二原告与二被告一直分开生活,自2014年起至今共产生医疗费3063.39元,被告陈某丙已支付医疗费1600元。二原告当庭表示不愿随儿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并且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生活陷入困境。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经济能力实际履行自己的法定赡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均不同意去被告家居住生活,因此,被告陈某乙以经济能力差为由要求共同生活的赡养方式,违背了二原告的意愿,也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去年零用钱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是如何协商以及是否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蔡某某已产生的医疗费1463.39元;二、限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蔡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定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三、限被告陈某丙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蔡某某生活费人民币800元,定于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四、原告陈某甲、蔡某某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负担一半;五、驳回原告陈某甲、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50元,被告陈某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