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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建兴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兴,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兴,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宁安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伯骅,局长。上诉人吴建兴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吴建兴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夏公(治)决字(2008)第58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对此原告吴建兴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2012年3月8日原告吴建兴又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夏公(山)行决字(2012)第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吴建兴在拘留期满后于2012年4月9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6日作出夏政复决(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夏公(山)行决字(2012)第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吴建兴仍不服该行政处罚又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鄂江夏行初字第001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被告作出的夏公(山)行决字(2012)第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吴建兴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吴建兴不服又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吴建兴以其“母猪母鸡被盗问题、不服法院判决”等事由多次到区信访部门上访,并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在其诉求未能实现后于2014年4月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2015年1月1日、9月26日又先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同年10月10日原告吴建兴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滞留时,被当地警方送至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10月11日由江夏区信访工作人员接回江夏并移交被告处理。被告受理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其上访的有关情况,并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也依法进行了复核。因原告吴建兴不按正常程序提出信访请求,不听从劝阻和训诫,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系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场所信访’’,实施了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信访秩序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夏公(山)行罚决字(2015)第2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吴建兴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送至武汉市江夏区拘留所执行。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还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具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北京中南海外围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受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在此前,原告吴建兴的信访请求已经通过法院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上访请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后两次向原告吴建兴送达训诫书,但其仍不听从劝阻和训诫,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滞留、上访,系信访接待场所“以外的场所信访”,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已告知原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依法及时进行了复核。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于治安处罚,原告诉称在北京已被当地警方作出训诫的行政处罚,如违法也应归北京当地警方处理;被告在没有本人违法证据情况下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系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一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出示证据并当庭质证,在庭审中已进行举证和质证,不属于具体诉讼请求事项,系原告诉请表达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吴建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建兴负担。上诉人吴建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被上诉人多次歪曲是非,并将上诉人非法拘禁,以至上诉人事业无成,生活无着落,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非法拘禁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诉至今无说法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10日背着包徘徊在北京市长安街东协和医院旁,当时北京一名穿着警服的人上前温地问我是否上访,我回答是申诉,穿着警服的人就说能帮助我,将我送至北京市外敬庄接济站,晚上7点左右,一名称是江夏区政府信访局的工作人员在外敬庄接济站内说能处理我的问题,将我接出,接出后强行将我押上一辆面包车,当时车上还有四女一男,还有几名说外地口音的人。后那辆车将我六人于2015年10月11日12点左右送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派出所,当时有山坡派出所的人将我带到纸坊派出所的地下询问室,以调查为由将我拘禁与江夏区拘留所,后我家属在探视时,并向我家属索要钱财,直到2015年10月21日上午8点半将我释放。请求二审(1)要求被上诉人拿出上诉人扰乱中南海的证据,并与上诉人当庭质证;(2)审查被上诉人证据的合法来源;(3)审判被上诉人到底应当赔偿上诉人多少钱;(4)恳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交纪检部门审查,追究承办此案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5)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针对上诉口头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公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吴建兴居住在江夏分局的辖区,江夏分局具有对吴建兴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吴建兴诉称江夏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制作的训诫书是书证中证明效力较高的公文书证,吴建兴没有相反证据可以否定训诫书的证明效力,其提出训诫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江夏分局认定吴建兴因其“母猪母鸡被盗、不服费用判决”等问题于2015年1月1日、9月26日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附近地区滞留,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2015年10月10日,其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江夏分局认为吴建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吴建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江夏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吴建兴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建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建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肖 丹审判员 朱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黎智鹏书记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