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建光、陈海康等与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光,陈海康,许晓静,黄纪森,黄凤香,李金巧,管金柱,沈菲妹,蔡如意,董金柱,金亮,张仁同,黄金火,朱伟森,陈学庆,陈光恩,陈晓瑞,杨玉珍,黄晓峰,陈建宇,王玉妹,李洪友,李明金,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温州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光。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静。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纪森。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巧。上诉人(原审原告):管金柱。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菲妹。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如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柱。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同。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森。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庆。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恩。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瑞。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珍。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宇。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妹。诉讼代表人:黄建光,身份事项同原告黄建光。诉讼代表人:陈海康,身份事项同原告陈海康。诉讼代表人:许晓静,身份事项同原告许晓静。诉讼代表人:黄纪森,身份事项同原告黄纪森。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志涛,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友。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望湖家园23幢2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作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瑞兴,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红旗工业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小锋,社长。委托代理人:叶雷,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温州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118号。法定代表人:戴进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琴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黄建光等23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所占用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第三人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门村合作社),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记载的用地单位、工程建设单位也都是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从上述相关的审批材料及土地权属所反映的事实,足以确定涉案工程系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的建设项目,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是涉案工程的合法建设单位,原告并无作为建设单位的相应合法资格,虽然涉案工程资金实际由原告等所谓的“建房户”出资,工程项目最终也是分配给“建房户”使用,但工程项目资金的来源及工程项目的最终使用人不是确定工程建设单位的依据,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及最终的使用人不能等同于建设单位,原告与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之间也不存在委托代建关系,本案中的委托代建关系的当事人是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与温州昇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瑞公司),而不是原告与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原告是通过与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基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涉案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尚属于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和成员权益的相关事宜而与涉案工程产生关联,原告与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建设主体,该工程系原告委托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作为名义上的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建设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系作为发包人的第三人西门村合作社、昇瑞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瑞安市耀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光公司),原告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建光等23人的起诉。黄建光等23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西门村合作社基于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之间的关系而建立委托关系,西门村合作社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建设相关事宜,但工程建设的资金由上诉人出资,且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产权将登记到上诉人名下。现因耀光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产权无法登记,上诉人利益直接受到影响,故耀光公司是否履约与上诉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西门村合作社拒不起诉耀光公司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起诉耀光公司。2、本案不能套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如果上诉人没有诉权,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永远无法实现。本案有别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案在建房之前就已经确定了建房户身份,由建房户出资,直接向施工单位交付工程款,并非西门村合作社出资建造后再转让或分配给村民,工程竣工后,房屋产权也直接登记在建房户名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意味着建房户利益无法通过诉讼途径得到保护。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耀光公司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合理范围,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后续工作不能如期进行。上诉人与西门村合作社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的诉请应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且上诉人仅仅是52户建房户中的少数。被上诉人西门村合作社辩称:西门村合作社之所以不配合起诉,是由于上诉人等建房户尚未履行相关义务。现上诉人起诉不当,原审裁定驳回正确。原审第三人昇瑞公司辩称: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后,我方愿意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建光等23人向本院提交了4份银行明细、15份进账单、1份居民户口簿,用以证明52户建房户直接向耀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耀光公司、西门村合作社、原审第三人昇瑞公司均无新的证据。针对黄建光等23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耀光公司质证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西门村合作社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是否已经全部履行交款义务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第三人昇瑞公司质证称,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不了解。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等建房户直接向耀光公司支付款项,但耀光公司收取款项后仍以西门村合作社作为交款人开具收据,因此上诉人等人直接交款并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待证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西门村合作社经合法审批取得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其名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文件,原审裁定据此认定西门村合作社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合法建设单位正确。西门村合作社与昇瑞公司、耀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上诉人黄建光等人系基于其与西门村合作社之间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关系而与涉案工程产生关联,上诉人黄建光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亦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黄建光等人请求昇瑞公司、耀光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黄建光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明岳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