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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周兴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679号原告周兴华,男,1966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欣,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夏朝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13时43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郑某名下的沪GGXX**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进江杨北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周兴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相关费用,因当时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故二期费用未获赔偿。现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467.2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三者险保险剩余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对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用药;2、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还应该提供工资的银行明细和完税证明,否则认可每月2,020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7日13时43分,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郑某名下的沪GGXX**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进江杨北路西约3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曾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本院于2015年4月做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20,5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107,712.4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本案所涉沪GG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对于原告二期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因(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处理后需治疗期间产生的“三期”费用,故上述费用原告未能获得赔偿。四、(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判决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其中2015年3月30日上午至4月92日下午住院治疗3.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1,0467.2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5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涉事车辆的交强险份额已在(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中使用完毕,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三者险剩余范围和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因原告表示愿自行承担,系其自行处分相关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10,422.28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贴7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认4,040元。上述费用共计17,332.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兴华医疗费10,422.2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贴70元共计17,332.28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6.5元,由原告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