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龙兴国与龚高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国,龚高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8民初535号原告龙兴国,男,生于1946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江,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高玉,女,生于1957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兴国诉被告龚高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兴国负担。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