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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龙兴国与龚高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兴国,龚高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8民初535号原告龙兴国,男,生于1946年5月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江,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高玉,女,生于1957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兴国诉被告龚高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姜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兴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兴国负担。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