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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2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谭国财诉宋维龙、宋吉文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财,宋维龙,宋吉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1民初105号原告谭国财,男,蒙古族。被告宋维龙,男,汉族。被告宋吉文,男,汉族。原告谭国财诉被告宋维龙、宋吉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国财、被告宋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吉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财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宋吉文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50万元)。当时原告出资5.3万元,被告宋吉文出资7.6万元支付了首付款,其余按消费购买方式分期支付。2015年正月,原告将挖掘机归被告宋吉文,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二被告分期返还原告预付的挖掘机首付款4.3万元。现第一期2万元给付期限已到,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预付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维龙、宋吉文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宋吉文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该欠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7月,原告谭国财出资2.5万元、被告宋吉文出资2万元,合伙购买了一台价值4.5万元的二手轮胎式小型挖掘机。2014年9月,原告谭国财又出资1.8万元,被告宋吉文又出资3.7万元,以及用先前购买的轮胎式小型挖掘机折抵作价3万元,共计8.5万元作为首付款,购买了一台按消费方式付款的75型挖掘机。同年10月,原告谭国财再出资1万元,被告宋吉文再出资0.5万元(其中0.3万元用于购买燃油等)合伙购买三康东风平板车一辆。由于75型挖掘机在运输中损坏,被告宋吉文支付维修费1万元。在经营中被告宋吉文还支付燃油费0.4万元。2015年3月,原告谭国财与被告宋吉文在被告宋维龙参与下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约定75型挖掘机由被告宋吉文单独经营,二被告退还原告的出资款项4.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中2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3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掘机款20000元请求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合伙关系终止时,双方对盈利、债务等清算后,二被告出具了欠款43000元的欠条,其中2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款人署名为宋维龙、宋吉文,内容为宋吉文欠谭国财人民币43000元,两年还清,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23000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宋吉文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宋维龙质证认为,欠条是由自己书写的,二被告也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但该欠条是在双方未进行核算各自出资及盈余收入的情况下形成的,严重显失公平。被告宋维龙对自己提出合伙终止时双方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结算就出具书面欠条的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宋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宋吉文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以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谭国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内容、形式和来源进行了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谭国财与被告宋吉文在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关系终止时,原告谭国财与被告宋吉文在被告宋维龙参与下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并出具书面欠条,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的结果。被告宋维龙参与双方协商,并书写协商约定的内容,只是对原告谭国财与被告宋吉文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进行处理这一事实的确认及见证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国财的出资款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宋维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