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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孝忠诉芦胜利、王成、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军,芦胜利,王成,张玉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14号原告王孝军,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胜利,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强,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孝军诉被告芦胜利、王成、张玉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鹏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利息1.5分,由被告王成、张玉强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孝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由被告王成、张玉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芦胜利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成及张玉强担保的事实。被告芦胜利辩称:借款属实,但是钱不是我用了,钱是王东梅用了,我也不认识给我借款的人,后来原告向王东梅要钱,没和我要过钱,我可以协助原告向王东梅要钱。被告芦胜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成辩称:原告在2012-2013年的时候给我说过要钱,王东梅说先给10000元,但是原告不要,要还的话就全部偿还,我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但我现在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玉强辩称:我也不认识芦胜利,王成是我女婿,芦胜利和王成是同事,芦胜利要借钱买罐车了,就向王孝军借了20000元,由我和王成担保,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条是芦胜利打的,由芦胜利偿还,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芦胜利、王成及张玉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1张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借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被告芦胜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孝军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王成、张玉强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芦胜利辩称自己又将借款给了王东梅,自己不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担保人王成、张玉强在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孝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成、张玉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芦胜利、王成、张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