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彦民与漯河市烟草公司舞阳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彦民,漯河市烟草公司舞阳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浩,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烟草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城海南路**号院。负责人:贾法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廷杰,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彦民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烟草公司舞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烟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舞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上诉人舞阳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搞好烟叶生产,实施科技兴烟,稳定发展烟叶生产,被告单位要求各乡镇烟站根据烟农种植烟叶亩数的多少,为各村烟农聘用热衷于烟叶生产技术工作的农民技术员服务于烟农。服务期限大概是每年的2月份至10月份,由各烟站为技术员发放一定的补助,从刚开始的每月50元到后来的每月300元不等。原告即属此类的技术服务人员。按原告陈述其是1990年开始从事此项工作的,至2011年烟站负责人口头通知其回家,不再使用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为止。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舞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其在1990年至2011年为烟农提供技术服务的事实无异议,由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此种关系产生纠纷后,原、被告要么自行协商解决,要么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或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但不可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11年起便知道所谓的权利被侵害,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时效期间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超过仲裁时效的各项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彦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孙彦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关系,判决书称存在一定关系,却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作判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我认为,被上诉人烟站不用我了,但未履行书面通知,可以说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舞阳烟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需要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上诉人工作性质来看,系在每年的种烟季,为烟农提供技术服务,时间比较灵活;身份属于农民技术员,在种烟季过去后,其仍回归农民身份。因此,从劳动关系的认定要素来看,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称自2011后被上诉人便不再使用自己,从此时起,其便应当知道自己所谓的权利被侵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