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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卢爱英、刘增发与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英,刘增发,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卢爱英,经商。原告刘增发,经商,系原告卢爱英之夫。委托代理人毕明海,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爱英、刘增发诉被告恒顺公司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明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处理结果与原告李娇诉被告恒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该案已于2016年3月10日审理终结,故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造桥北路征用其面积约77㎡的门店两间,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被告承建的世纪大厦102号门店还建。因该门店实际面积约168㎡,超过了还建面积,其补缴了840000元房款。现被告已交付门店,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为此诉请法院责令被告办理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7年4月12日、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关系。证据二、世纪大厦认购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认购77㎡拆迁补偿面积外的商铺面积。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840000元收据。证明原告已付款购买拆迁补偿面积外的门店面积。证据四、有被告及市桥北路开发建设指挥部盖章的平面图复制图。证明还建给原告的门店经被告确认为102号门店。证据五、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已于2009年将所购门店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有收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其中一份租赁合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份租赁合同其中一份是2009年4月5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签订的,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位于桥北路世纪大厦一楼2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交给德克士餐厅经营,能够证明被告将门店实际交付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租赁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湖北金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告持续占有该门店的事实,本院亦予采信。被告辩称,世纪大厦整体工程未经验收,该门店在交由世纪房屋销售公司经理李永申销售过程中,李永申在明知门店已卖给原告的情况下仍将它卖给自己的女儿李娇。公司认为门店应归原告所有,只是由于公司即将破产,公章已被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拿走,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赤壁市政府改造建设桥北路需要,被告于2007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赤壁市桥北路改造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桥北路路口的两间面积约77㎡的门店,作为补偿,被告将在新建的世纪大厦正一层正面东侧还给原告等面积门店,且在世纪大厦一层平面复制图上注明了还建门店的位置。并约定被告为其办理产权证且承担办证费用。同年5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万家红超市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签约补偿安置门店后面再增加80-100㎡门店面积卖给原告,增加面积按开盘时房屋市场价格优惠10%。2009年4月4日,双方就增加面积的门店签订世纪大厦认购协议书,同年10月18日双方就此内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其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契税按购房款总额的4%由原告缴纳。原告庭后书面认可被告已告知该部分办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交纳了购房款840000元,被告出具了840000元收据。2009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余越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将桥北路世纪大厦1楼2号3间商铺租给被告交由案外人余越云经营德克士餐厅。后该租赁合同因故终止,原告又于2012年9月14日与湖北金意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争议商铺出租给后者,租期两年,本案立案前,原告一直在向金意购物广场收取租金。合同约定办证期届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证,后来发现争议商铺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归李娇所有,原告即多方反映情况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为争议商铺办理产权证。同时查明,世纪大厦所有商铺及商品房均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因门店被拆迁而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拆除门店面积77㎡并增加补偿门店面积80-100㎡,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增加门店面积原告另外又与被告补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该增加门店已实际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且与拆迁门店不可分割,其性质也为拆迁还建房。此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办理该门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办证费用,故拆迁补偿面积77㎡的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对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超出300元的费用由谁承担约定不明,但原告书面认可被告曾告知该部分办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故拆迁面积77㎡之外的门店面积的办证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卢爱英、刘增发办理世纪大厦102号门店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契税证。办证费用中77㎡的拆迁补偿面积由被告湖北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其余面积的办证费由原告卢爱英、刘增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