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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克贤与武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贤,武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75号原告:李克贤。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玉山。委托代理人:杨亮,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克贤诉被告武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仲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芬,被告武玉山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7时15分许,朱永岩驾驶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沿112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211顺发路21100015”号线杆处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将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武玉山驾驶的摩托车撞飞,致摩托车乘车人李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永岩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玉山承担次要责任,李克贤无责任。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朱永岩、武玉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后由于被告武玉山主动赔偿原告12000元损失,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撤销对被告武玉山的起诉(只针对第一次起诉,并且保留以后的起诉权)。没有想到后来由于原告伤势恶化分别又进行二次、三次手术,关于二次手术费用以及各项损失,原告又将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起诉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9356.05元,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贤医疗费60809.93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9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105259.93元的70%即73681.95元。二、朱永岩赔偿原告李克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6400元的70%即4480元。由于被告武玉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111659.93元的30%即33497.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并负担诉讼费。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举证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被告不予赔偿的依据。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共同信守。因为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该协议是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原告并出具有“不再追究武玉山任何责任”的承诺,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前,原告已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是在清楚自己的伤情和构成伤残的情况下,自愿和被告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主动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这足以证明,原告在作出承诺时,对自己以后可能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再次治疗,有充分的考虑,并愿意接受自身承诺的后果即“任何责任”。双方侵权民事赔偿关系已经终止,均不得反悔。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原告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法院,起诉了两次。原告2012年第一次起诉,其中被告人有武玉山,后对武玉山撤诉。原告2013年第二次起诉,没把武玉山列为被告人。时至今日,已经3年之久,原告又向太和县人民法院起诉武玉山,明显违反了身体受到伤害应在一年之内起诉的时效规定。双方属友好同乘,现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也显失公平。原告入院治疗产生的全部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按比例全额赔偿。其余部分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2000元,应属公平合理。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7时15分许,被告朱永岩驾驶冀R×××××号北斗星小客车沿112线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11顺发路21100015”号线杆处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该车驶入北侧车道并侧翻,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武玉山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武玉山与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克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永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玉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克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李克贤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原告2012年10月26日出院。又于当日住进××第一中心医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髌骨骨折;L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耻骨梳、左侧坐骨支骨折;失血性休克;左侧股直肌、股中间肌断裂;左侧髌韧带断裂;左侧大收肌断裂;左侧隐神经断裂并缺损;左膝部、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变化随诊;骨折二期愈合取内固定。”原告李克贤共计支付医疗费116333.56元,用血花费4400元。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外购铝双拐,支付辅助器具费125元。出院后,先后又去该院复查支付医疗费784.50元。分别于2013年1月13日、2013年1月2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寿仁堂大药房购药,共支付药费307元。总计支付医疗费121825.06元(含用血费4400元)、辅助器具费125元,其中被告朱永岩支付医疗费11747.80元。2012年12月26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克贤的左下肢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挂号费10元。其系天津市××区树晟机械零部件加工场职工,月工资3000元。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原告和被告自行协商一致,原告并出具收条,内容是:“收条,我与武玉山交通事故一案,经俩人协商,武玉山赔给我1万2千元整(壹万贰千元整),钱已收到,不在追究武玉山任何责任。签名:李克贤,2013年1月28日”。于2013年1月19日,原告申请撤销对武玉山的起诉。2013年4月12日,该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对李克贤申请撤销对武玉山起诉的意见予以采信,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贤医疗费8400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还应给付7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贤医疗费37825.06元、辅助器具费1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补偿金28480元、挂号费1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888.13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2878.19元的70%即58014.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永岩赔偿原告李克贤鉴定费800元的70%即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李克贤返还被告朱永岩垫付的医疗费11747.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期间,武玉山因该次交通事故在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行使诉权,2013年1月31日(2013)廊安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武玉山伤残赔偿金32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48元,共计36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武玉山63656.77元、误工费1010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2元、复印费60.50元、住宿费396元、交通费14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282.68元,共计96763.39元的70%即67734.37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2013)廊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同(2012)廊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另查明:在上次赔付之后,原告李克贤又在天津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其又分别在天津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如下: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局部骨不连、左大腿开放伤清创缝合术后伤口感染伴骨髓炎不除外。医院给出如下处理意见: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五个月。为此,原告李克贤共支付医疗费60809.93元。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付350元。原告以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为此,2015年4月10日(2013)廊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贤医疗费60809.93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920元、误工费196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50元,共计105259.93元的70%即7368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永岩赔偿原告李克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6400元的70%即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克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次原告李克贤未将武玉山列为被告,未对武玉山行使诉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廊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其身份证、李克贤的收条、(2012)廊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人,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收到被告赔偿款后并出具收条,明示不再追究武玉山任何责任,是原、被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且另自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时,或者自原告收到(2012)廊安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时,或者自原告于2013年第二次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为该事故起诉朱永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未将武玉山列为被告时,后一年内也未为赔偿对武玉山行使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克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仲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